物质、物质组或混合物的名称 | 限制条件 |
63. 铅及其化合物 CAS No:7439-92-1 EC No:231-100-4 |
15.不得用于由氯乙烯的聚合物或共聚物(PVC)生产的物品。 16.若铅在PVC材料中的浓度(以铅计)等于或大于0.1%(以重量计),则该PVC物品不得投放市场。 17.上述第15条和第16条将从本法规修订生效后的24个月+1天后适用。 18.作为豁免,上述第15条和第16条不适用于以下含有再生硬质PVC的PVC物品,直至本法规修订生效10年后的相应日期。前提是铅在再生硬质PVC中的浓度(以金属计)小于1.5%(以重量计),且已用新生产的PVC或其他材料覆盖该再生硬质PVC,覆盖层的铅浓度(以金属计)小于0.1%(以重量计): (a)用于建筑物和土木工程的外部的型材和板材,不包括甲板和露台; (b)用于甲板和露台的型材和板材,前提是再生PVC被用于中间层,并且完全被一层新生产的PVC或其他材料所覆盖; (c)用于建筑物和土木工程的隐蔽空间或空隙的型材和板材(在正常使用期间不可接触,不包括维修期间,例如,电缆管道); (d)用于建筑物内部的型材和板材,前提是安装后,面向建筑物使用区域的型材或板材的整个表面是由新生产的PVC或其他材料制成的; (e)多层管道(不包括饮用水管),前提是再生PVC被用于中间层,并且完全被一层新生产的PVC或其他材料所覆盖; (f)配件,不包括用于饮用水管的配件。 从上述(a)至(d)点提及的各类物品中回收的硬质PVC,只能被用于生产这些类别中任一类别的新物品。 含有再生硬质PVC的PVC物品,若铅在PVC物品的浓度(以金属计)等于或大于0.1%(以重量计),则该PVC物品的供应商应在将这些物品投放市场前确保该物品以不可磨灭的方式清晰标示:“Contains lead”(“含铅”)。若由于物品性质而无法在物品上进行标示的,则应在其包装上进行标示。 含有再生硬质PVC的PVC物品供应商,应按要求向成员国执法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文件,以证明这些产品中的PVC的回收来源声明的真实性。由机构出具的可追溯性和回收成分证书,例如根据EN 15343:2007或同等认可标准出具的证书,可用于证明在欧盟生产的PVC物品的此类声明的真实性。对进口物品中PVC的回收来源声明,应附有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可追溯性和回收成分的等效证明证书。 在本法规修订生效5年后的相应日期前,欧盟将根据新的科学信息对本条要求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相应修改。 19.作为豁免,上述第15条和第16条不适用于: (a)铅酸电池中的聚氯乙烯-二氧化硅隔板,豁免至本法规修订生效10年后的相应日期; (b)上述第1条所涵盖的物品且满足第2条至第5条的豁免条件,以及上述第7条所涵盖的物品且满足第8条和第10条的豁免条件; (c)以下指令和法规范围内的物品: (i)食品接触材料(FCM)法规(EC) No 1935/2004; (ii)RoHS指令2011/65/EU; (iii)包装指令94/62/EC; (iv)玩具安全指令2009/48/EC。 20.作为豁免,上述第16条不适用于在本法规修订生效后24个月内投放市场的PVC物品。 |